中方投资1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事项,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由商务部核准;其他情形的,中央管理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省级政府备案。
出处:《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 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 号)》,2013 年12 月2 日。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91项,其中,取消71项、下放20项。石油天然气相关项目内容如下:
序 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设定依据 |
处理决定 |
备 注 |
43 |
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对外合作合同审批 |
商务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607号) |
取消 |
|
出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2013年5月15日
对合理向境外转移产能的企业,要通过内保外贷、外汇及人民币贷款、债权融资、股权融资等方式,积极支持增强跨境投资经营能力。
鼓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大力支持企业“走出去”。以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为重点,进一步推动人民币跨境使用,推进外汇管理简政放权,完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逐步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进一步推动资本市场对外开放。改进外债管理方式,完善全口径外债管理制度。加强银行间外汇市场净额清算等基础设施建设。创新外汇储备运用,拓展外汇储备委托贷款平台和商业银行转贷款渠道,综合运用多种方式为用汇主体提供融资支持。
出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2013年7月1日)
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度。在防止骗退税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退税审核效率,加快退税进度,保证及时足额退税。
加快推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规模,简化业务流程,便利外贸企业,逐步下放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审核权限。
扩大信用保险支持。增加对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承保的国别限额。鼓励发展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提高出口信用保险规模,扩大覆盖面,加大对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
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完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形成机制,引导市场形成双向波动预期,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避险产品,帮助企业有效规避汇率波动风险。
更加重视开拓国际市场。扩大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规模,新增资金要向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倾斜。取消企业赴国外开展商务活动审批。支持企业参与发展中国家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推进海外市场营销网络建设。结合“营改增”改革范围的扩大,创造条件,对服务出口实行零税率。
积极扩大进口。扩大进口贴息产品范围,增加进口贴息资金规模。支持地方制定政策,鼓励企业进口先进设备和技术。逐步扩大服务进口。本着有利于结构优化、淘汰落后产能的原则,赋予符合质量、环保、安全及能耗等标准的原油加工企业原油进口及使用资质。抓紧建立原有经营企业储备制度,增强国家调控能力。积极推进天然气国际合作。
出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增长、调结构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3]83号)》,2013年7月23日
支持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正常收结汇。允许经营主体申请设立外汇账户,凭海关报关信息办理货物出口收结汇业务。加强对银行和经营主体通过跨境电子商务收结汇的监管。
鼓励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支付服务。支付机构办理电子商务外汇资金或人民币资金跨境支付业务,应分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并按照支付机构有关管理政策执行。完善跨境电子支付、清算、结算服务体系,切实加强对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业务的监管力度。
实施适应电子商务出口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或退税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在已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通关服务试点的上海、重庆、杭州、宁波、郑州等5个城市试行上述政策。自2013年10月1日起,上述政策在全国有条件的地区实施。
出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89号)》,2013年8月21日
对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对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制,由上海市负责备案管理。加强境外投资事后管理和服务,形成多部门共享的信息监测平台,做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和年检工作。支持试验区内各类投资主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鼓励在试验区设立专业从事境外股权投资的项目公司,支持有条件的投资者设立境外投资股权投资母基金。
加快金融制度创新。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可在试验区内对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人民币跨境使用等方面创造条件进行先行先试。在试验区内实现金融机构资产方价格实行市场化定价。探索面向国际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建立与自由贸易试验区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全面实现贸易投资便利化。鼓励企业充分利用境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实现跨境融资自由化。深化外债管理方式改革,促进跨境融资便利化。深化跨国公司总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促进跨国公司设立区域性或全球性资金管理中心。建立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联动机制。
增强金融服务功能。推动金融服务业对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和外资金融机构全面开放,支持在试验区内设立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允许金融市场在试验区内建立面向国际的交易平台。逐步允许境外企业参与商品期货交易。鼓励金融市场产品创新。支持股权托管交易机构在试验区内建立综合金融服务平台。支持开展人民币跨境再保险业务,培育发展再保险市场。
出处:《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2013年9月18日
提升企业技术创新开放合作水平。鼓励企业通过人才引进、技术引进、合作研发、委托研发、建立联合研发中心、参股并购、专利交叉许可等方式开展国际创新合作。加强国际科技创新信息收集分析,为企业开展国际科技合作提供服务。鼓励企业到海外建立研发机构,联合科研院所承担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支持企业参加各类国际标准组织,积极参与国际技术标准制修订。鼓励和支持企业向国外申请知识产权。
出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 全面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8号)》,2013年1月28日
稳定国际市场份额,拓展对外发展新空间。
加强对国际船舶市场态势、产品发展趋势以及主要造船企业发展战略的分析和研究,加大国际市场开拓力度,稳定和努力扩大国际市场份额。
支持引进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开发、设计核心人才和团队。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自建、并购、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在海外设立研发中心,支持开展海外产业重组,掌握海洋工程装备、高技术船舶、配套设备等领域的先进技术。支持大型船舶和配套企业开展全球产业布局,在海外建立营销网络和维修服务基地。
出处:《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国发〔2013〕29号)》,2013年7月31日
巩固和拓展国际市场。积极妥善应对国际贸易摩擦,推动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贸易秩序。加强对话协商,推动全球产业合作,规范光伏产品进出口秩序。鼓励光伏企业创新国际贸易方式,优化制造产地分布,在境外开展投资生产合作。鼓励企业实施“引进来”和“走出去”战略,集聚全球创新资源,促进光伏企业国际化发展。
出处:《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2013年7月4日
支持有实力的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基础设施、农业和服务业投资合作,以及“走出去”建立海外分销中心、展示中心等营销网络和物流服务网络,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利用国际营销网络,使用自有品牌加快开拓国际市场。
落实和完善财税支持政策。充分发挥现行专项政策的作用,加大对民营企业的支持力度。积极落实好企业境外缴纳所得税税额抵免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开展境外投资。
加大金融保险支持力度。鼓励国内银行为民营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银团贷款、出口信贷、并购贷款等多种方式信贷支持,积极探索以境外股权、资产等为抵(质)押提供项目融资。推动保险机构积极为民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提供保险服务,创新业务品种,提高服务水平。拓展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的融资渠道,支持重点企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和外币债券,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指导和推动有条件的企业和机构成立涉外股权投资基金,发挥股权投资基金对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积极作用。
改进和完善外汇管理政策。采取综合措施提升境外投资外汇汇出便利化水平。取消境外放款购付汇核准,企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直接在银行办理资金购付汇。实行境外直接投资中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分类登记,为民营企业债权投资资金回流提供方便。为便于民营企业的境外关联公司获得融资,在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时,允许与担保当事人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境内个人为该笔担保项下债务提供共同担保。
出处:《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改外资[2012]1905号)》,2012年6月29日
倡导企业在积极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过程中,尊重东道国社区居民的宗教信仰、文化传统和民族风俗,保障劳工合法权益,为周边地区居民提供培训、就业和再就业机会,促进当地经济、环境和社区协调发展,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开展合作。
企业应当了解并遵守东道国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的项目,应当依照东道国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当地政府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许可。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培训制度,向员工提供适当的环境、健康与生产安全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使员工了解和熟悉东道国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掌握有关有害物质处理、环境事故预防以及其他环境知识,提高企业员工守法意识和环保素质。
鼓励企业在项目建设前,对拟选址建设区域开展环境监测和评估,掌握项目所在地及其周围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并将环境监测和评估结果备案保存。
鼓励企业在收购境外企业前,对目标企业开展环境尽职调查,重点评估其在历史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危险废物、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等情况,以及目标企业与此相关的环境债务。鼓励企业采取良好环境实践,降低潜在环境负债风险。
企业对可能存在的环境事故风险,应当根据环境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制订环境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建立向当地政府、环境保护监管机构、可能受到影响的社会公众以及中国企业总部报告、沟通的制度。应急预案的内容包括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等。鼓励企业组织预案演练,并及时对预案进行调整。鼓励企业采取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手段,合理分散环境事故风险。
出处:《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的通知(商合函[2013]74号)》,2013年2月18日
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一)以商业贿赂争取市场交易机会;(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三)串通投标;(四)诋毁竞争对手商誉;(五)虚假宣传业绩;(六)其他依法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承揽拟使用中国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项目,在未取得有关金融和保险机构承贷、承保意向函前,不得对外承诺为项目提供融资;承揽合同报价金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工程项目(含我企业对外投资项下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参加投(议)标前按照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核准;开展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企业外派人员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的用工指标,并符合当地有关法律规定的用工比例,不得通过压低劳工成本获得各类对外投资合作项目。
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反本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对外投资合作经营行为将记录在案,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涉及企业3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支持政策。
出处:《商务部关于印发《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13〕88号) 》,2013年3月18日
下列行为应当列入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
1、经核准开展境外投资业务企业的下列行为:
(1)不为境内派出人员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健康体检、预防接种和工作许可;
(2)不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导致与当地民众发生冲突;
(3)不遵守当地生产、技术和卫生标准,导致安全事故;
(4)不遵守当地劳动法规导致重大劳资纠纷;
(5)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威胁当地公共安全;
(6)违反对外投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7)未对派出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未针对当地安全风险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
(8)其他违反当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2、境外投资合资合作方的下列行为:
(1)通过欺骗手段与境内企业合资合作;
(2)采取不正当手段占有我境外企业资产或者造成境外企业损失;
(3)其他非法侵害我境外企业利益的行为。
1、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
2、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企业的下列行为:
(1)因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或者驻在国劳动法规等原因,引发重大劳资纠纷,造成恶劣影响;
(2)以恶性竞标、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承揽工程项目;
(3)诽谤或者以其他手段扰乱其他中资企业正常经营并造成实质性损害;
(4)因企业原因造成所承揽或者实施的境外工程项目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5)因企业原因使所承揽或者实施的境外工程项目出现严重拖期,造成纠纷并产生恶劣影响;
(6)因企业决策失误或者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项目重大亏损,造成恶劣影响;
(7)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承诺融资;
(8)未对派出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未针对当地安全风险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
(9)其他严重违法违规、缺乏诚信和由企业所属行业组织根据分工依据行规行约认定的不良经营行为。
1、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违规从事外派劳务。
2、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的下列行为: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其他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招收劳务人员,或者接受其他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挂靠经营;
(2)向劳务人员超标准收费以及向劳务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履约保证金;
(3)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境外工作准证或者以旅游、商务签证等方式派出劳务人员;
(4)未与劳务人员签署合同或者未履行合同约定;
(5)发生重大劳务纠纷事件,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法院判决须承担法律责任等情形;
(6)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
(7)未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
(8)其他违法违规和侵害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3、境外雇主、机构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1)直接在我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2)未按当地法律法规为劳务人员提供相应劳动和生活条件、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未为劳务人员缴纳有关社会保险;
(3)拖欠或克扣劳务人员工资;
(4)恶意违约导致劳务人员提前回国;
(5)违约违法导致重大劳务纠纷事件;
(6)未为在境外染病的劳务人员提供救治,导致回国发病或者传播给他人;
(7)其他违法违规和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4、劳务人员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的行为。
下列行为应列入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
(一)未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二)已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
1、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2、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3、伪造、变造、非法使用、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保护标志或者虚假标注原产地标记;
4、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其他走私行为;
5、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
6、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
7、违法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
8、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垄断行为;
9、不正当低价出口、虚开企业自制出口发票、串通投标、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10、逃避法律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或者被列入“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通告”;
11、合同欺诈、拖欠账款、逃避债务、恶意违约;
12、采取虚报进出口价格、虚假贸易融资、违规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通过地下钱庄(非正规金融体系)等手段进行资金跨境非法流动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13、虚报、瞒报、拒报进出口信息;
14、违反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行为;
15、大型成套设备出口低价恶性竞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承诺提供融资保险支持,不遵守行业协会协调意见,对外泄露国家秘密,给双边关系造成恶劣影响;
16、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其他行为。
出处:《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13〕248号)》,2013年7月5日)
鼓励境内银行开展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业务。境内银行可开展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
境内非金融机构可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境外放款结算业务。具有股权关系或同由一家母公司最终控股,且由一家成员机构行使地区总部或投资管理职能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可使用人民币资金池模式向境内银行申请开展人民币资金池境外放款结算业务。
境内非金融机构向境外放款的利率、期限和用途由借贷双方按照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
境内非金融机构可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经人民银行同意从境外汇入的发债募集资金。该账户的存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出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二司)》,2013年7月5日
鼓励境内银行开展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业务。境内银行可开展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境内非金融机构可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境外放款结算业务。具有股权关系或同由一家母公司最终控股,且由一家成员机构行使地区总部或投资管理职能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可使用人民币资金池模式向境内银行申请开展人民币资金池境外放款结算业务。境内非金融机构向境外放款的利率、期限和用途由借贷双方按照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境内非金融机构可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经人民银行同意从境外汇入的发债募集资金。该账户的存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出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二司)》,2013 年7 月5 日。
境内企业已汇出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差额部分的对外直接投资资金,经所在地外汇局登记后,可以直接汇回境内,无需办理减资、撤资登记手续。
放宽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允许境内企业使用境内外汇贷款进行境外放款。取消境外放款资金购付汇及汇回入账核准,境内企业开展境外放款业务,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准放款额度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可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放款专用账户资金收付。
为支持企业“走出去”,境内企业为境外投资企业境外融资提供对外担保时,允许境内个人作为共同担保人,以保证、抵押、质押及担保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为同一笔债务提供担保。
出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3)号》,2012年6月11日
中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应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中资企业可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签订担保合同。
根据《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境内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审核原则为:
1.属于国家鼓励行业。
2.过去三年内连续盈利,或经营趋势良好。
3.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
4.企业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
5.对外借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出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2013年5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净汇出额(含外汇及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合格投资者汇出入非美元币种资金时,应参照汇出入资金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汇出入资金的等值美元投资额度。
已取得投资额度的合格投资者,如两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投资额度进行调减。合格投资者不得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
合格投资者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境外投资情况报告(包括投资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收益情况等)。
合格投资者有以下行为的,外汇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调减直至取消其投资额度。
(一)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进行境外投资的;
(二)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
(三)向托管人或外汇局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投资购付汇或收结汇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相关报表、数据及报备材料的;
(七)未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的;
(八)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
出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2013年8月21日
境内公司应当凭境外上市登记证明,针对其首发(或增发)、回购业务,分别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内专用账户,用以办理与该项业务对应的资金汇兑与划转。
境内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凭境外持股登记证明,针对其增持或减持境外股份业务,分别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内专用账户,用以办理与该项业务对应的资金汇兑与划转。
出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5号)》,2013年1月28日
(1)取消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核准,银行根据外汇管理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投资前期费用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2)取消境外放款专用账户资金汇出核准,银行根据外汇管理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3)取消上述业务的异地购汇及对外支付限制。
出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2012年12月17日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不得以虚构交易骗取资金收付,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汇监管。
下列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外汇管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指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一)境内个人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境内机构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三)金融机构自身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四)因资本和金融项目交易发生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五)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有明确规定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一)国际运输项下: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或运输清单;
(二)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合同(协议)和劳务预算表(工程预算表或工程结算单);
(三)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对外支付: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预算情况、使用时间、境外收款人与境内机构之间的关系等)。未使用完的外汇资金,境内机构应及时调回境内;
(四)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项下: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
(五)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和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境内机构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东所得的股息、红利;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项下对外支付: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和利润分配决议,其中,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可由金融机构从外汇局相关系统打印;
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收汇:利润处置决议和境外机构相关年度的财务报表;
(六)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经费预算表;
(七)技术进出口项下: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属于限制类技术进出口,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还应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八)国际赔偿款项下:原始交易合同、赔款协议(赔款条款)和整个赔偿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或者仅审核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书或有权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书等;
(九)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项下:原始交易合同、代垫或分摊合同(协议或说明)、发票(支付通知),代垫或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办理服务贸易境内外汇划转业务,由划付方金融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一)境内机构向国际运输或国际运输代理企业划转运费及相关费用:发票;
(二)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总承包方向分包方划转工程款:分包合同和发票(支付通知
对外承包工程联合体巳指定涉外收付款主体的,收付款主体与联合体其它成员之间划转工程款:相关合同和发票(支付通知
(三)服务外包项下总包方向分包方划转相关费用:分包合同和发票(支付通知);
(四)境内机构向个人归还垫付的公务出国项下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单证或者费用清单;
(五)外汇保险项下相关费用的境内外汇划转业务,按照保险业务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其他服务贸易境内外汇划转业务,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办理。
办理服务贸易外币现钞提取业务,金融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一)国际海运船长借支项下提取外币现钞:收账通知和船东付款指令;
(二)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提取外币现钞:合同(协议)和预算表;
(三)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境外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提取外币现钞:预算表;
(四)境内机构公务出国项下每个团组平均每人提取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的:预算表;
(五)其他服务贸易外币现钞业务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等办理。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应留存每笔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相关交易单证5年备查。 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将审查后的交易单证作为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未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境内机构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信息报告;
(二)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交有效单证、资料或者提交的单证、资料不真实;
(三)未按规定办理境外存放账户核准;
(四)未按规定办理境外外汇账户资金收付;
(五)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核查;
(六)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留存相关交易单证或留存不全。
出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2013年9月1日
境外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境外投资产业政策;(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国际化经营战略,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四)投资规模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实际筹资能力和财务承受能力相适应;(五)遵守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和政策,尊重当地习俗。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当报国资委备案。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境外投资指导方针和原则;
(二)境外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三)境外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流程;
(四)境外投资风险管理制度;
(五)境外投资评价、考核、审计及责任追究制度;
(六)对所属企业境外投资的监督管理制度。
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实行备案。对境外投资项目有异议的,国资委应当及时向企业出具书面意见。
未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需要追加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企业内部投资决策程序后报送国资委备案,对项目有异议的,国资委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书面意见。
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投资的,应当经国资委核准。
在重点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项目内容发生实质改变、投资额重大调整和投资对象股权结构重大变化等重要情况时,中央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国资委。
中央企业应严格执行内部决策程序,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尽职调查,发挥境内外社会中介机构和财务、法律等专业顾问的作用,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
出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8号)》,2012年3月18日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境外评估或估值报告,应当关注评估或估值机构的选聘是否符合《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和《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1〕144号)等规定。
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或估值项目,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评估或估值机构是否协助企业进行尽职调查、询价,是否参与交易过程。经济行为涉及的交易对价是否以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础,确有差异的是否具有充足合理的理由。
审核境外评估及估值机构出具的评估或估值报告,应当关注其是否明示了所依据的评估准则,是否合理参考了境内评估准则及要求。评估或估值结果是否以人民币为计量币种。使用其他币种计量的,是否注明了该币种与人民币在评估基准日的汇率。如果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区间值的,应关注是否在区间之内确定了一个最大可能值,并说明确定依据。
备案管理单位可以使用备案表或者备案确认函的方式对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出具的评估或者估值报告予以备案。备案确认函应当简要描述评估项目有关情况,包括评估行为各当事方及经济行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评估对象账面价值等内容,明确评估结果区间值及最大可能值,明确评估行为各当事方的权、责、利等执行情况。
出处:《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3〕64号)》,2013年5月10日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一)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三)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处:《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2013年7月9日)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
(六)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七)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出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2013年9月13日
经营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加强对该业务的管理,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保监会上报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的报告,内容包括:该业务上年的分入保费、新签单业务的分入保费、主要险种、分出公司所在国家和地区、成本费用、盈亏情况,以及预计该业务本年的现金流入、流出情况等。
出处:《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厅发〔2013〕58号)》,2013年6月24日
发展出口信用保险,为企业对外贸易和“走出去”提供投资、运营、劳动用工等方面的一揽子服务,防范化解企业“走出去”中的经济风险。积极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重点产品、技术和服务开拓国际市场,加大对航空航天、高端装备制造等金额较大或能带动国内专利技术和标准出口等产品的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和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支持。建立健全出口风险监测和管控体系,为出口企业提供全方位的风险咨询、资信调查、商账追收等服务。引入有条件的商业保险公司开展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提高出口信用保险承保能力和覆盖面。
出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3〕69号)》,2013年8月27日
坚持对境外项目承揽和机构设立进行风险评估审查,实行安全风险一票否决制,“不评估、不立项”。对高风险国家和地区设立的机构、项目,应事先聘请专业安全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征求国内有关部门及相关驻外使领馆的意见,避免因盲目立项而自陷险地。
尽量提高海外项目当地员工的雇用比例,加强对当地雇用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工作技能和业务水平,尽可能减少外派员工数量,最大限度降低海外安全风险。
推行属地化经营的同时,充分利用当地政府或第三方资源建立当地员工雇用审查制度,避免将一些不稳定因素引入项目工地,酿成中外员工间纠纷甚至群体性事件。同时要与当地雇用员工依法签订有关劳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避免日后产生劳资纠纷。
注意维护国家和企业形象,注重企业长远利益,聘请法律顾问,了解并遵守当地法律法规,摒弃违法短视行为。避免出现因手续不全、经营不规范甚至违规违法而导致海外安全风险上升的情况。
出处:《中国企业海外安全风险防范指南(外交部领事司)》,2012年11月
根据现行管理规定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可将申报文件直接报送市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应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可以经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转报市发展改革委,也可以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
根据发改外资【2009】1479号文件要求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的境外并购类和竞标类重大项目,相关地方企业可将信息报告申请文件直接报送市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已有境外投资项目经国家核准的地方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考虑到近年来境外投资项目和投资金额快速上升的实际情况,为切实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对于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实行表格制核准管理,不再要求地方企业提供项目申请报告,以“小型境外投资项目申请表”替代。
出处:《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简化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管理程序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发改规〔2013〕2号)》,2013年1月15日